内容摘要
宴请活动组织者、参与者在被邀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其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客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状况及是否与醉驾人存在共同认识的主观状态,确定侵权类型,从而确定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责任。机动车夫妻共同共有人之一对另一共有人作为被邀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存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事故发生于夫妻共同利用事故车辆出行过程中时,该损害赔偿之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胡艮龙诉王业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醉酒者驾驶机动车致他人损害案件中宴请活动组织者、参与者及车辆的夫妻共同共有者如何承担赔付责任
关键词: 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安全注意义务 先前行为 作为义务违反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累积的因果关系 按份责任 物权人物的管理义务 夫妻共同共有 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宴请活动组织者、参与者在被邀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确定其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客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状况及是否与醉驾人存在共同认识的主观状态,确定侵权类型,从而确定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责任。机动车夫妻共同共有人对被邀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存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于夫妻共同利用事故车辆出行过程中时,该赔偿之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遗弃驾驶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民初2281号(2019年9月29日)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5日20时,王业宏醉酒后驾驶皖HNN67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刘月娥),碰撞行人胡艮龙、储根喜,造成胡艮龙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业宏醉酒后(98.24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艮龙、储根喜、刘月娥无责任。事故前,王业宏与刘月娥在其女婿余夕胜家吃晚饭,王业宏一个人饮酒。饭后王业宏要骑车回家,余夕胜有过劝其不要走的行为及送其回家的提议,但王业宏说其头脑是清醒的,坚持要走,余夕胜遂听任王业宏骑车带刘月娥离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裁判结果】
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判决:一、原告胡艮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6456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余夕胜赔偿68228.03元,由被告王业宏赔偿941066.14元,由被告刘月娥赔偿235266.54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胡艮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月娥、余夕胜是否应与王业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月娥是该车的共同所有人,也是该车的管理人,对王业宏回家需要骑车仍喝酒的行为未予劝阻,对王业宏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未予有效劝阻制止,并乘坐王业宏醉酒驾驶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外对胡艮龙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夕胜为家庭聚餐的组织者,对喝酒后的王业宏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其受伤或伤害其他第三人。余夕胜对王业宏醉酒驾车行为未有效劝阻或另行安排代驾等保护措施,听任王业宏醉酒驾车,最终王业宏肇事致胡艮龙受伤。余夕胜未善尽义务的行为与胡艮龙受伤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余夕胜对胡艮龙所受损害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不过,王业宏作为岳丈来到女婿家,余夕胜招待岳丈喝酒乃为人之常情,余夕胜对王业宏酒后驾车也进行了适当劝阻,因此其过错相对较小。本院根据王业宏、余夕胜、刘月娥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王业宏对胡艮龙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余夕胜对胡艮龙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刘月娥对胡艮龙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业宏、余夕胜、刘月娥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胡艮龙主张余夕胜、刘月娥与王业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在醉酒后伤害案件中,宴饮活动招待方(组织者)、参与者对醉酒人酒后致自己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不少案件中已有判决,但对醉酒人酒后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伤亡的案例中,组织者、参与者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论界及实务界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饮酒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当其在自愿的情形下为有一定风险行为时,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预期的后果,每个公民都有对自己的安全、行为高度注意的义务;同时,从法理上说,同饮者(招待方)对醉酒者致他人损害在主观上并无共同意思联络,与损害后果也无直接因果关系,无共同侵权之构成要件;再次,中国是个人情社会,婚丧嫁娶、人情往来,家庭聚餐、商业合作,饭局较多,不应随意扩大共同侵权的主体,增加聚餐组织者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同饮者(招待方)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者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纵容饮酒者驾驶机动车。可见,社会公共政策禁止人们酒后驾车,不能因为饮酒行为使得自己暂时失去意识或者控制能力而主张免责;同饮者负有劝阻其他同饮者酒后驾车的法定义务,纵容、放任他人酒后乃至醉酒驾驶,对可能的损害后果有预见性,其违反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就此观点分歧,是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一个争点问题。
机动车所有人对使用人驾车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法有明文,没有争议,但所有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人情形下,应否担责,如何担责,责任形态和范围如何,则鲜少论及,这也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另一个争点问题。
以下试析之。
一、醉酒者驾车导致第三人损害时宴饮活动招待方(组织者)、参与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一)宴饮活动招待方(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
宴饮活动通常是基于人情往来的情谊活动,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但该事实行为因有外部人员参与,存在外部性,故而宴饮活动的组织、进行必然伴生相关的法律义务,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合理、适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例如,对食品安全、设施安全、场所安全、宴饮活动过程安全等的注意义务,对参与者一定程度的照拂义务(如适当控制参与者饮酒数量,既要让宾主尽欢,又要不发生过量饮酒引发人身危险)等。
(二)宴饮活动参与者的安全注意义务。
基于宴饮活动是情谊活动而非法律行为,受邀参与者通常对于组织者、其他参与者不负法律上的义务,但同样基于活动的外部性,有关安全上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仍然存在。如对自己在宴饮活动中的行为加以注意、控制,有礼有度,友善待人,不故意加害于人,不恶意劝酒或谨慎注意他人身体、酒量状况劝酒避免致他人醉酒甚至伤亡等。
在此要特别提及的是,共同参与者中有夫妻等家庭成员关系的,基于夫妻等亲属的相互扶助法定义务,相互间除前述一般参与者的注意义务外,还应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过量饮酒等可能带来人身危险的不恰当行为负有劝止的义务。
(三)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先前行为带来的义务暨不适当履行该义务应按过错原则承担法律责任。
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最古老、最基础的法律原则。宴饮活动组织者未妥当控制好来宾饮酒数量,导致部分来宾饮酒过量时,就因该先前行为产生了新的法律义务,即对该来宾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轻者,安排适当的休息,重者,及时送医就诊。醉酒来宾需要回家且适于回家休息的,安排代驾等妥当方式送其回家。醉酒者提出自行驾车的,因该行为既危及其自身安全,又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组织者理应采取坚决措施有效阻止。如未善尽该安全保障义务,放任醉酒者驾车,导致其侵害他人,则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在主观方面,一是醉酒驾车势必增大交通风险,可能导致自伤或伤人,这一点没有超出作为一个理性人应有的预期范围,组织者没有预见或虽有预见而自信不会发生,存在过错;在客观方面,组织者因未善尽安全注意义务这一先前行为,负有更高安全保障义务,其听任醉酒者驾车(类似于放虎归山),是不适当履行该义务。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方面,组织者听任醉酒者驾车,有很大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自伤或伤人,但其如有效阻止醉酒者驾车行为,则伤害行为就根本不会发生,组织者的不作为(听任醉酒者驾车)与他人受伤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组织者对他人受伤害构成了侵权。
参与者如在宴饮活动中不当劝酒致人醉酒,或与醉酒者有特定关系(如本案例中的夫妻关系),则对醉酒状态下的醉酒者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未有效劝阻听任醉酒者驾车,发生伤人事故,该参与者的不作为同样构成了侵权。其理由与组织者的情况相类似。
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不当履行先前行为带来的义务,未能有效阻止醉酒者驾车致人损害,应按过错归责原则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一,在法律层面,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二,在事实层面,宴饮活动的组织者,一般是基于情谊而组织活动,受邀人员特定,受邀人员受到组织者及其他参与者尊重而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组织者不能对受邀人员实施控制或管理。参与者之间地位平等,亦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如以管理人的高度注意义务要求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势必超出其能力范围。其三,在效果层面,如对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课以管理者对被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过重的风险责任,则必将影响、限制人际之间的正常交往,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势必使法律丧失道德心理基础,不为社会多数人所接受。
(四)组织者、参与者的不作为与醉酒者驾车致人损害行为是累积的数人侵权,应按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符合补充责任成立条件。
组织者、参与者如能有效阻止醉酒者驾车,就能在根本上避免损害后果发生,未能阻止醉酒者驾车,就开启了损害结果发生的流程。可见,组织者、参与者的不作为是醉酒者驾车致人损害行为发生的前提和媒介。但组织者、参与者的不作为行为,并不能独立发生致人损害的结果,没有醉酒者执意违法驾车,损害结果也自然不会发生。正是组织者、参与者和醉酒者各自的行为前后相继、互为媒介,相互结合成一个动态的、演进的、完整的行为过程,才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所以,他们之间的行为,符合累积的多人侵权形态。其间,组织者、参与者的不作为在该侵权行为的开端阶段发生作用,但其主体的过错及行为的原因力在整个侵权行为中相对较轻;醉酒者醉酒驾车,主观上是由其自主所做决定,客观上是其实施了具体致害行为,其过错及原因力在整个侵权行为中,相对较重。依照有关法律,应以过错及原因力大小确定各主体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
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醉酒驾车者之间不成立共同侵权。组织者、参与者对醉酒者驾车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且可以预见的是抽象的危险发生的可能性。醉酒者驾车过程中,面对可能引发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时(如遭遇横过马路的行人),应当且可以预见的是可能发生的具体的危险结果,该危险结果是否发生,驾车人的认识因素(及时准确发现并正确进行判断)、意志因素(是否采取规避危险的措施、采取何种措施等)、行动因素(快速准确实施意图采取的措施)起到关键作用。显然后者与前两者的认识内容、范围并不相同,前后主体之间更谈不上意思联络。因此,组织者、参与者与醉酒者不存在主观意思的共同性,他们之间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条件。
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对醉酒者驾车致人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不符合补充责任的成立条件。有论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在第三人侵权场合,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规则可资参照适用于本案案型。的确,从表象上看,两类案型有相似之处。如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第三人侵权的因素存在等。但两者之间的差距也至为明显。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先前行为,即其未能妥善控制受邀参与者饮酒数量,参与者饮酒过量,身体、人身处于一定的危险状态,造成这一状态主要是醉酒人自身责任,但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先前行为也有作用。基于该先前行为,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产生了新的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对醉酒人的照拂义务、控制其不自伤或伤人的义务。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不适当履行该次生义务,听任醉酒者从事驾车危险行为,开启了整个侵权行为的流程。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在事件发展过程上是前后相继演进的,在时空上是分阶段的,在作用发生机理上是互相依存互为媒介的,为此最终形成的是一次完整的综合行为。所以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评价。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是相对独立的,当然第三人实施侵权往往利用了群众性活动安全保障上已经存在的漏洞这一条件,但该条件对第三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并不发生开启流程的决定性的作用,在时空上不是分阶段的而是重合或者包容的,在过程上不是演进的而是各自独立存在的,没有结合成为一个整体行为,因此两者之间可以而且应当分开进行评价。可见,该两类案型之间不具同质性,补充责任的规则对本案案型不能参照适用。
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之一对于另一共同所有人醉酒驾车负有过错且属双方共同利用该车出行情形下致人损害的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妻子与丈夫共同到女婿家做客,对丈夫晚饭后需骑车回家心知肚明,却对丈夫晚餐饮酒未予劝止,且在丈夫醉酒后驾车回家不加阻拦,甚至乘坐该车一同回家,过错十分明显。依照前述分析,在本起事故中,其作为宴饮活动的参与者,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妻子明知丈夫已醉酒,听任其驾车且同乘,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之一,过错亦十分明确。依照机动车所有人对瑕疵使用人使用车辆负有管理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则,其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再次,丈夫驾车,妻子同乘,是双方共同使用该车通行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因此,妻子与丈夫应就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即属此例。
为此,本案中,作为妻子的刘月娥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有三个方面,即宴饮活动参与者先前行为义务不当履行的按份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过错的按份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实际裁判时,对第三种责任基础有所疏忽,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够周延,是本判例略有遗憾之处。
三、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醉酒驾车者各自承担责任的份额如何确定
根据前文分析,宴饮活动的组织者(招待方)余夕胜未善尽义务的行为与胡艮龙受伤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余夕胜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不过,王业宏作为岳丈来到女婿家,余夕胜招待岳丈喝酒乃为人之常情,余夕胜对王业宏酒后驾车也进行了适当劝阻,因此其过错相对较小,酌定承担5%赔偿份额较为恰当。刘月娥无论是作为与醉酒者有特定关系的宴饮活动的参与者、机动车共同所有者,其过错均比宴饮活动的组织者余夕胜为重,酌定承担20%赔偿份额是适当的。王业宏在整个侵权行为中,过错最重,所起作用做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75%份额是恰当的。不过如能从夫妻共同债务角度让刘月娥、王业宏对双方各自承担的份额互负连带责任,则裁判效果将会更佳。
一审独任审判员:储爱武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28民初2281号
原告:胡艮龙,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长生村黄泥组2号,身份证号码340828195202105910。
法定代理人:胡志远,男, 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长生村黄泥组2号,身份证号码340828196402095918,系胡艮龙胞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宽,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业宏,男, 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平岗村老关组6号,身份证号码340828196205015915。
被告:刘月娥,女, 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平岗村老关组6号,身份证号码340828196611125925,系王业宏妻子。
被告:余夕胜,男, 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关畈村大岭组5号,身份证号码340828198210155815,系王业宏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山货大市场四组团商住楼1单元117号门面、商业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705019692W。
负责人:张平 ,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艮龙与被告王业宏、刘月娥、余夕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艮龙的法定代理人胡志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宽,被告王业宏、刘月娥,被告余夕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被告人保财险岳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艮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王业宏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25881元【含:医疗费205530.25元(实际发生额+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70元(46天*50元/天+159天*30元/天),营养费6150元(205天*30元/天),护理费654840.1元(6660元+205天* 123.48/天+36950元+365天* 123.48/天*13年),误工费23181.40元(205天*113.08元/天),伤残赔偿金447109元(34393元/年*13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刘月娥、余夕胜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5日20时25分,王业宏醉酒后驾驶皖HNN67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月娥),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聂线(上行)631KM+500M(莲云乡宝塔广场路段)时,碰撞正常行走的原告及储根喜,造成原告、储根喜、王业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业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安庆市立医院抢救并住院45天,后转至岳西县医院继续治疗,现仍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气管切开,需继续住院治疗。经鉴定,胡艮龙构成一级伤残,终身完全护理依赖等。肇事车辆系王业宏所有,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业宏是在余夕胜家喝醉酒,且余夕胜明知王业宏喝醉酒仍准许其驾车,刘月娥明知王业宏喝醉酒,不但不劝阻,反而乘坐其醉酒后驾驶的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余夕胜、刘月娥纵容王业宏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业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有异议。我有半斤酒量,酒是我要喝的,喝了两小杯酒(2两多),头脑是清醒的不至于撞倒人,事故是我造成的, 事发地点在修路,胡艮龙横穿公路,车子哪里撞到他的没有印象。事故后我垫付了八万多元医疗费,现我无心工作,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我酒后骑车,妻子刘月娥、女婿余夕胜都劝了我,我因为第二天上班,就没有听取他们意见坚持要走,余夕胜和刘月娥不该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刘月娥辩称:事故时我坐在车子后面,胡艮龙与王业宏相互让路,王业宏车子没有撞到胡艮龙,是胡艮龙自己摔倒的。我不懂法律,对我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清楚,我自己没有收入,身体状况不好,没有能力赔偿。
余夕胜辩称:本案是侵权案件,交警部门做出了责任认定,余夕胜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与胡艮龙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艮龙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余夕胜没有劝酒,对王业宏酒后驾车行为也进行了劝阻,余夕胜没有实际侵权,即使余夕胜有纵容驾驶人驾驶行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定;误工费没有向法庭出示收入证明,不应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是否居住在城镇规划区由法庭核定,即使是城镇规划区,也应当提交田地被征收证据;精神抚慰金应按照5-6万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核定。
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核定。王业宏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万元,要求向王业宏追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胡艮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王业宏等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该证据原告不是城镇居民,其田地是否被征收不清楚,不能证明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应结合原告其他证据认定。原告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王业宏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等。王业宏等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业宏负事故全责有异议,事发时事故地点在修路,修路方是否有责任。本院认为,王业宏对其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终身完全护理依赖。王业宏等质证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庭后决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虽系原告单方委托,王业宏等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庭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岳西县城乡规划局和岳西县莲云乡长生村证明胡艮龙的土地被征收及所在村为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两份证明因王业宏等同意由本院确认,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25日20时25分,王业宏醉酒后驾驶皖HNN67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刘月娥),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聂线(上行)631KM+500M(莲云乡宝塔广场路段)时,碰撞行人胡艮龙、储根喜,造成胡艮龙、储根喜、王业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业宏醉酒后(98.24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艮龙、储根喜、刘月娥无责任。胡艮龙受伤后,当晚至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多发脑挫伤、右侧颞叶脑内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及外耳道前壁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2、左侧乳突骨骨折、左侧外耳道壁骨折、左耳出血;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4、左侧锁骨骨折;5、全身软组织损伤。胡艮龙于2019年1月10日从该院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强营养,加强看护,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建议回当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胡艮龙出院后当日即转至岳西县医院继续治疗,至今尚在该院住院,意识不清,需继续治疗。胡艮龙在安庆市立医院的医疗费为97240.91元;在岳西县医院的医疗费到2019年8月14日,已发生68914元。胡艮龙在安庆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37天,其家属支付护理费6660元(180元/天),在岳西县医院支付胡艮龙护理费36950元(150元/天,计至2019年8月14日)(含春节期间红包500元)。岳西县医院证明胡艮龙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
胡艮龙的伤残等级等,经其申情,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安徽利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艮龙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多发脑挫伤,右侧颞叶脑内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及外耳道前壁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左侧乳突骨骨折,左侧外耳道壁骨折,左耳出血,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经手术治疗,遗有呈植物性生存状态,四肢瘫,大便失禁等,其日常生活全需他人代理,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艮龙评定为终身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胡艮龙后续治疗费共计约40000元(仅限脑室分流术手术治疗费)。4、被鉴定人胡艮龙营养期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胡艮龙所在村为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其承包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
事故当晚王业宏与刘月娥在其女婿余夕胜家吃晚饭(当日余夕胜孩子周岁,王业宏中午因上班未参加),同桌的仅其一个人饮酒,饮了两杯酒(一杯1.4两);饭后王业宏休息了一会,然后要骑车回家,余夕胜劝其不要走或送他回家,王业宏坚持要走并说头脑清醒的,遂骑车带刘月娥离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余夕胜陈述王业宏平时酒量约半斤。
事故后,王业宏垫付81320元费用。王业宏为其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已根据本院(2018)皖0828民初3595号民事裁定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胡艮龙给付了100000元。
庭审中,王业宏陈述对另一受害人储根喜的损害已经协商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胡艮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王业宏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胡艮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的为166154.91元(安庆市立医院97240.91元+岳西县医院6891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40000元,两项合计后按胡艮龙主张的205530.25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安庆住院期间的按40元/天支持,岳西住院期间按其主张的标准支持,即计算为6610元(46天* 40元/天+159天*30元/天);营养费其主张6150元(205天*30元/天)予以确认;护理费,对鉴定前的按因均在住院,按医嘱2人护理计算,鉴定后的按其主张的13年计算,标准均按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应为636536.8元(205天*123.48元/天*2+13年*45070元/年),胡艮龙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重复,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完全采纳;误工费,胡艮龙已67周岁,因未提交尚在从事农业劳动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因胡艮龙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为失地农民,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其为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此项为447109元(34393元/年*100%*13年);精神抚慰金根据胡艮龙的伤情等因素按60000元确认;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其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64560.71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月娥、余夕胜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刘月娥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月娥是该车的共同所有人,也是该车的管理人,对王业宏回家需要骑车仍喝酒的行为未予劝阻,对王业宏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未予有效劝阻制止,并乘坐醉酒驾驶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在交强险外对胡艮龙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余夕胜的责任。余夕胜为家庭聚餐的组织者,对喝酒后的王业宏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其受伤或伤害其他第三人。余夕胜对王业宏醉酒驾车行为未有效劝阻,在一定程度上纵容王业宏醉酒驾车,最终王业宏肇事致胡艮龙受伤。余夕胜未善尽义务的行为与胡艮龙受伤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故余夕胜对胡艮龙所受损害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不过,王业宏作为岳丈在女婿家喝酒乃为人之常情,所喝酒也基本在可控范围之内,余夕胜对王业宏酒后驾车也进行了适当劝阻,因此其过错相对较小。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余夕胜对胡艮龙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刘月娥对胡艮龙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胡艮龙主张其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业宏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王业宏醉酒驾驶,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有权向侵权人王业宏追偿。其在交强险内已先行给付了100000元的款项,可予以抵扣。
综上,对胡艮龙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由余夕胜赔偿68228.03元(1364560.71元*5%),其余损失1176332.68元,由刘月娥赔偿235266.54元(1176332.68元*20%),由王业宏赔偿941066.14元(1176332.68元元*80%)。
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艮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6456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余夕胜赔偿68228.03元,由被告王业宏赔偿941066.14元,由被告刘月娥赔偿235266.54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00000元,被告王业宏已垫付8132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尚需赔付20000元,被告王业宏尚需实际赔付859746.14元;
二、驳回原告胡艮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7元,由被告王业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储爱武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柳艳霞
民 事 裁 定 书
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对原告胡艮龙与被告王业宏、刘月娥、余锡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皖0828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七行“以上合计1364560.71元”,应补正为“以上合计1363936.05元”;判决书第九页第十至十三行“由余夕胜赔偿68228.03元(1364560.71元*5%),其余损失1176332.68元,由刘月娥赔偿235266.54元(1176332.68元*20%),由王业宏赔偿941066.14元(1176332.68元元*80%)。”,应补正为“由余夕胜赔偿68196.80元(1363936.05元*5%),其余损失1175739.25元,由刘月娥赔偿235147.85元(1175739.25元*20%),由王业宏赔偿940591.4元(1175739.25元*80%)。”;第九页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原告胡艮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6456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余夕胜赔偿68228.03元,由被告王业宏赔偿941066.14元,由被告刘月娥赔偿235266.54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00000元,被告王业宏已垫付8132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尚需赔付20000元,被告王业宏尚需实际赔付859746.14元;”,应补正为“一、原告胡艮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6383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垫付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余夕胜赔偿68196.80元,由被告王业宏赔偿940591.4元,由被告刘月娥赔偿235147.85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00000元,被告王业宏已垫付8132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实际尚需赔付20000元,被告王业宏尚需实际赔付859271.4元;”。
审 判 员 储爱武
二○一九年十月八日
代 书记员 柳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