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莲塘村委会选择在“月亮塘”周边区域组织村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活动,其间,将二原告家一间用于平时堆放杂物的独立房屋拆除,二原告因此提起侵权赔偿诉讼。
【案例正文】
储诚选、储新诉莲塘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案
——改善农村人居环境过程中相关主体地位作用及其完善
【关键词】
人居环境、村民自治、乡村振兴
【裁判要旨】
村委会因公益性事务,依法、依规组织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受法律保障。
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村民无端抵制村委会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村民自治活动,已具权利滥用之虞,相应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19)皖0828民初2834号
二审案号:(2020)皖08民终60号
【基本案情】
原告:储诚选、储新
被告:莲云乡莲塘村委会
第三人:储德元
二原告诉讼请求: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损失5000元。
莲塘村委会通过初步摸底,决定把“月亮塘”周边区域确定为示范点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活动,为此,于2019年6月19日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示范点区域内全体涉“五清”户均被通知派代表参加。会议明确了本次活动将本着村民自愿原则,按照“五清”群众做、“五化”乡村做、拆除不补偿的要求和方法开展。会议上,相关议题得到了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会后,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到其他县示范点参观学习,并推选了本次活动理事会。
活动中,二原告家一座用于平时堆放杂物的独立建筑被确定为“五清”对象并被拆除。为此,二原告以村委会未经二原告本人同意拆除房屋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1、二原告为弟兄关系,储德元为二原告父亲。二原告虽已分户,但仍与父母共住一宅(父母户籍登记在储诚选户内)。2、二原告平时常年在外务工,活动开展过程中,二原告并不在家中。3、储德元和余红霞(储诚选妻子)参加了6•19会议,其中余红霞在会议录上签了名。4、争议房屋拆除时,村委会安排人员对房屋进行测量、拍照,储德元始终在场,未提异议,且在测量表上签了名。5、活动中,所有“五清”对象均未获得补偿,少量被列入“五清”范围的,因所有人不同意拆除或清理而得以继续保留。6、据莲云乡政府介绍: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是在中央“乡村振兴”大的战略部署背景下由地方各级政府积极推行和倡导实施的一项综合性工程,旨在整体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水平。本次活动开展,符合乡政府整体部署要求。对于该示范点,下一步的规划设想是,在取得群众支持配合的基础上,尽快筹措资金完成“五化”建设;同时,选择相对开阔地方,建设活动广场,搭建部分建筑,在满足群众集中办理婚、丧大事前提下,多余的房屋,尽可能为拆房户和占地较多户提供一定摆放生产用具和堆置杂物的空间。7、“五清”指的是:清理沟渠、清理禽畜粪便、清理乱搭建乱堆放、清理废旧广告牌、清理无功能建筑;“五化”指的是:绿化、亮化、硬化、美化、文明化。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处理结果:二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回上诉,经二审法院裁定准许。
【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要点:莲塘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性组织,其根据地方政府的倡导,以改善和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水平为目的,组织开展“月亮塘”示范点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村委会通过先期摸底调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组织村民代表参观学习、推选成立理事会等步骤,逐步推进工作开展;在具体实施拆除清理过程中,村委会本着“自愿”原则,对被拆除或清理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做丈量登记、签字确认、照相留痕,尽可能完善手续,体现出村委会能够尊重群众意愿,以及对群众利益和工作负责任的态度;村委会为本次整治工作所确立的“五清”群众做、拆除不补偿等工作要求和方法,所体现的群众事务群众办的观念,符合村民自治的原则精神;就本次整治工作,村委会协同乡政府作出的规划设计,完整、合理,具有可行性,既体现了村委会工作的计划性,同时也表明村委会并没有漠视被拆房户的实际利益损失。由此可见,莲塘村委会所开展实施的“月亮塘”示范点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无论是内容和目的,还是具体做法和程序,整体而言,应该都不违反法律有关村民自治的规范要求。
具体到争议房屋的拆除。结合争议房屋的建造,以及储德元及其两个儿子储诚选、储新家庭生活现实情形综合来看,储德元既使不被认定为争议房屋的独立产权人,起码也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储德元既是家庭成员,又是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其代表家庭处分该项财产的资格能力,应无疑义。基于相同道理,作为家庭成员代表的储德元和余红霞,参加6•19会议,支持村委会开展“月亮塘”示范点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同意村民代表会议所确立的“拆除不补偿”具体条件,该二人的行为,对家庭其他成员同样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二原告在莲塘村委会依法开展村民自治活动过程中,依其家庭成员代表的认可,已将争议房屋拆除的情况下,主张村委会行为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注解】
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部署的一项重要内容,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意义重大。作为一项综合性工程,它的实施将汇聚多方力量,本案的审理提示我们,在实施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综合工程过程中,不同主体的地位作用以及完善问题,值得研究和加以重视。
一、村民和农户
村民和农户既是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直接受益者,更是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具体实施人。作为一项综合性工程,村民和农户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中的地位作用不容小觑。其一,村民和农户是自家“小环境”的设计师和建设者。农村人居环境重要组成部分,是村民家家户户屋前屋后、门内门外的“小环境”,“小环境”营造好坏,直接关系整体环境建设质量;其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少不了需要村民和农户提供土地、筹资筹劳等。当出现村民和农户的个体利益与整体环境建设需要相冲突情形的时候,村民和农户如何处理小环境与大环境,小利益与大利益的关系,将直接影响整体环境建设进度和效果。
基于特殊地位,村民和农户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树立环境意识。村民和农户,人人、户户都应当争做爱护环境、保护环境的践行者。
第二,服从正当管理。村民和农户如果缺乏有效管理,将会变成一盘散沙,村民自治无从谈起,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将成为空谈。每一个村民都能够遵守村规民约,服从村委会的正当管理,作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对于早日实现农村人居环境改善,意义重大。
第三,必要的牺牲精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村民和农户是最为基础的力量。村民和农户提供土地、筹资筹劳,这既是村民自治的题意所在,也是实施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的客观需要。村民和农户眼中只有自己的利益,没有整体需要观念,遇事不退让,逢损失必求偿,势必会对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项目实施造成消极影响。
二、村委会
村委会是依法设立的村民自治性组织,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过程中,村委会的地位作用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积极有效地组织村民和农户对村内整体人居环境改造作出规划设计并付诸实施;其二,积极组织和争取资金,为农村人居环境改造输入必要的财力资源(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为公益事业建设,可以从三个途径组织和争取资金:村办集体经济组织利润;政府扶持资金;相关企业、机构的赞助资金);其三,积极联系、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
村委会在组织实施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方面问题:
第一,村民利益。村委会的功能定位于服务,服务的对象是村民。因此,村委会不得实施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为幌子,实际谋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
第二,村民意愿。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性组织,法律没有赋予其任何强制决定或执行的权利,村委会组织开展的一切村民自治性活动,必须服从村民意愿。
村民意愿除村民个人直接表达出的意愿外,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是村民意愿重要的表现形式。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过程中,一切与村民权益有关涉的处置行为,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收益和其他财产的使用,以及具体项目实施中的筹资筹劳、建设工程承包等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均必须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形成决议后,方得实施。
第三,依法依规。村委会所组织实施的村民自治性行为,无论是其内容还是程序,包括所采取的方式、方法,都不得存在违法情形,否则,将可能导致行为无效。
第四,依靠政府。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是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部署的一项综合性工程,村委会的具体工作开展,很多方面都有赖政府的支持。按照政府部署,统一步调,不拖后腿也不冒进,这是村委会依靠政府的正确姿态。
三、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中的地位作用,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要求,就是对村委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其中,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宏观上的规划设计和具体实施上的推进引导两个方面;支持和帮助作用,主要体现在人员帮扶(包点和驻村干部)、技术帮扶(资料和技术人员)、资金帮扶三个方面。
乡、镇人民政府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开展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两方面问题:
第一,不干预属于法定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不干预属于法定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这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工作原则,同时也是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的现实要求。村民和村委会,是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最为核心的主体要素,如果不能赋予村民和村委会充分的自主权,不能充分调动村民和村委会的自治积极性,单靠政府投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将会变得事倍功半或停滞不前。因此,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开展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不能越俎代庖,要让村委会“自己事情自己办”。
第二,指导、支持和帮助必须到位。对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而言,村民和村委会的地位作用固然重要,但民间力量毕竟有限。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是一项大型综合性工程,不同地域经济和人文环境发展综合水平又存在较大差异,这项工程的完成,不仅离不开政府的统筹,而且要求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不能浮在表面、流于形式,必须到位。
四、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通过个案审理所形成的司法导向,也同样会对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产生影响。
人民法院审理村民与村委会之间因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第一,基点问题。村委会所组织开展的村民自治性活动,其性质虽然不同于行政管理行为,但相对而言,村民依然处于弱势一方。因此,该类案件的审理基点,应侧重于审查村委会的行为。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重点方面:
1、行为目的。村委会实施行为,其真实目的必须在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2、行为依据。村委会实施行为,必须以经有效形成的村民意愿作为依据。
3、行为方式。村委会实施行为,不仅程序要合法,方式、方法也必须适当。
4、行为后果。一般而言,村委会所实施行为,不得产生显见的不良社会效果。
第二,现实问题。由于历史所形成的原因,在我国,农村的文化教育和法治环境水平,与经济相对发达的城市地区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时候,对于农村的现实问题不可忽视,要能够做到心中有数。
1、不宜苛求形式。村委会作为受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自治性组织,其组织管理功能并不是很强,加上村民素质和组织纪律观念相对薄弱,因此,除非村民选举或其他特别重大事项,多数情况下,村委会只能召集村民代表或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同时也不可能要求村民代表提供完备的授权文件。这类会议,常常在与会人员签名、决议内容记载等会议录制作方面,也难以做到规范和完善。审理中,如果人民法院一味苛求形式而忽视农村现实,就很难查清案件事实,甚或造成认定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的情况出现。
2、不宜过分依赖庭审。基于农村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在强调举证、重视庭审效果的同时,还应该结合庭审情况,适时加强必要的庭外调查走访工作。
第三,方式问题。鉴于该类案件的独特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尤其应该注意方式、方法的运用。
1、注重走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牵涉绝大多数村民和农户利益,村委会的行为又具有公开性,透明度高。因此,这类案件的事实,村民基本都清楚,对于如何处理,村民心中也有一本账。只要人民法院深入基层、走访了解,绝大部分村民都愿意把真心话说出来。人民法院适时必要的走访,对于查清案件事实,了解村民意向,拉近与村民的心理距离,提高案件审判的质量和社会效果,意义重大。
2、注重调解。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问题上,农户和村委会本不存在根本意义上的矛盾冲突,双方形成调解的基础一直存在。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还有利于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营造和谐氛围,加快建设步伐。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时候,应多倾注精力做调解工作。
3、注重总结和宣传。该类案件的审理存在很多共性的东西,同时,审判结果对于类似行为的规范化也有很强的引导作用。人民法院应该加大总结和宣传力度,在推广审判经验的同时,将个案审理所形成的司法导向,积极传递给社会。
【一审审理人员】
独任审判员:刘俊
【二审审理人员】
合议庭成员:张秀珍(审判长)、刘梦灵(审判员)、金京(审判员)
【案例编写人】
刘俊(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附:1、一审判决书;2、二审裁定书
附1:一审判决书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28民初2834号
原告:储诚选,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莲塘村青年组4号,身份证号码340828197608225831。
原告:储新,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莲塘村青年组,身份证号码340111197909041555。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霞,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莲塘村青年组4号,身份证号码340828198001085865,系储诚选的妻子。
被告:岳西县莲云乡莲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莲塘村竹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828ME2020145F。
法定代表人:雷邦,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身玉,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莲塘村莲坳组28号,身份证号码340828198110185814,系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储德元,男,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莲塘村青年组4号,身份证号码340828194604265816。
原告储诚选、储新与被告岳西县莲云乡莲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塘村委会”)、第三人储德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诚选、储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余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雷邦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柱东、储身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储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诚选、储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莲塘村委会在没有满足原告方选址重建和妥善安置屋内存放物品等条件要求的情况下,先拆后丈量,强行将原告方合法房屋财产拆除,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莲塘村委会辩称:1、争议房屋为储德元所建,归储德元所有,二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拆除争议房屋是按政府布置要求,依据村民自治法则所开展的一项旨在“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对此,无论是房屋所有人储德元还是家庭代表余红霞均已同意;3、争议房屋系经先丈量然后由储德元签字确认同意再拆除的,原告方所称“先拆后丈量”不实,村委会没有强行拆除;4、既使争议房屋属二原告大家庭共有财产,由于二原告十几年来一直常年在外务工,家中房屋财产均由父亲储德元代表管理使用,储德元签字同意拆房行为,在大家庭成员中也应该产生效力;5、就案涉纠纷,双方于2019年7月4日已达成调解,原告方明确表示“支持乡村开展环境整治工作”,二原告提起诉讼,已违背调解意见;6、争议房屋属临时搭建的简易房,二原告要求5000元赔偿无任何依据;7、原告方曾向公安、检察机关投诉村委会强拆,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认定村委会无违法行为。
储德元辩称:村委会拆我家房子,没有经过我同意;在拆屋过程中,造成我家面钵、腰子桶、两百斤木炭、木柜子等物品损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莲塘村委会根据莲云乡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着手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经初步征求意见摸底,将本村青年至月亮两村民组水泥干道沿线约八百米长的“月亮塘”周边区域确定为示范点。2019年6月19日晚,莲塘村委会召开“月亮塘”示范点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村民代表会议(简称“6·19会议”),示范点区域内全体涉“五清”户均被通知派代表参加。会议由莲塘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储身玉主持。储身玉在会议上提出,“月亮塘”示范点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将本着村民自愿原则,按照“五清”群众做、“五化”乡村做、拆除不补偿的工作要求和方法开展。本次会议上,与会人员对于将“月亮塘”区域确定为莲塘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示范点一致给予支持,对于储身玉所提出的具体工作原则、要求和方法,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或附加其他条件。会后,莲塘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到其他县已建成的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示范点参观学习,并推选产生了“月亮塘”示范点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理事会(负责协助村委会开展具体整治工作)。
2019年6月23日,“月亮塘”示范点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启动实施,首先由农户按照要求自行清理“五清”范围内容。2019年6月30日,莲塘村委会组织挖掘机进驻现场开始对“五清”范围内容进行机械清理。
2019年7月2日下午2︰30分左右,争议房屋被机械拆除。
另查明:
一、储诚选与储新为弟兄关系,储德元为储诚选、储新的父亲;储诚选、储新的妻子分别为余红霞、马丽。储诚选、储新与其妻子、孩子以及父母一直合居在一处。
户籍登记簿反映,储诚选、储新已分立为两户,储诚选和储新分别登记为各户户主,储德元及其妻子熊桂花户籍被登记在储诚选户内。
储诚选、储新二人常年在外务工。
二、争议房屋为一独立建筑,按房屋拆除时村委会制作的测量表记载数据,房屋面积大约为7米×4.5米。该房屋所在地原为储德元户老宅,因举家搬入新宅老宅被拆除,于2008年间在老宅基处所建,用于堆放杂物。
在本次整治工作中,争议房屋被列入了“五清”拆除范围。
三、在储诚选、储新大家庭中,储德元和余红霞参加了6·19会议,其中余红霞在会议录上签了名。
四、2019年7月2日争议房屋被拆除之前,莲塘村委会安排人员对房屋作了测量,由储德元在测量表上签名进行了确认,随后储德元又被要求站立该房屋门前拍照,以作证据保留。房屋内堆放的杂物,除两幅寿材由村委会负责协调帮助存放在“莲云公墓”外,其余物品均在村委会人员的协助下,由储德元自行搬离房屋(部分木料、薪柴等杂物目前又被堆放至原址处)。在此过程中,储德元始终未对村委会行为提出过异议。
五、在莲塘村委会实施的本次整治工作中,所有被拆除或清理的“五清”范围内容,其所有人均未获得补偿;少量“五清”范围内容,因所有人不同意拆除或清理,相应的建筑物或构置物得以继续保留。
六、案涉争议发生后,莲云乡政府于2019年7月4日召集双方进行过一次调解,原告方由余红霞和马丽,被告方由储身玉作为代表参加。在调解中,余红霞、马丽表示“支持乡村开展环境整治工作”,储身玉答复对方,“一是待危旧房、猪圈、厕所全部拆除后,有意愿的人家一起统筹考虑建房;二是当事人先行自己找一个地方,提出申请进行审批”。
七、诉讼中,本院通过莲云乡政府了解到:案涉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是在中央“乡村振兴”大的战略部署背景下由地方各级政府积极推行和倡导实施的一项综合性工程,旨在整体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水平。莲塘村委会开展“月亮塘”示范点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符合乡政府的整体部署要求。对于该示范点,乡政府及村委会下一步的规划设想是,在取得群众积极支持配合的基础上,力争尽快筹措资金完成“五化”建设;对于争议房屋所在地的“月亮塘”老屋处,由于相对比较开阔,计划整理成群众活动广场,同时,照顾多数群众要求,利用广场周边空隙地搭建部分建筑,主要用于方便群众集中办理婚、丧大事,多余的房屋,尽可能作为弥补本次拆房户和占地较多户实际损失需要,为他们提供一定摆放生产用具和堆置杂物的空间。
八、案涉整治工作中,所说的“五清”,指的是:清理沟渠、清理禽畜粪便、清理乱搭建乱堆放、清理废旧广告牌、清理无功能建筑;所说的“五化”,指的是:绿化、亮化、硬化、美化、文明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6·19会议录、2019年6月22推选理事会会议录、拆除房屋测量数据确认表、储德元立于被拆除房屋门前照片、2019年7月4日调解笔录、储诚选和储新两户户籍本、《岳西县2019年全面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要点》【农工组〔2019〕1号文件】、《莲云乡2019年度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方案》【莲政办〔2019〕2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我乡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莲政办〔2019〕24号文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调查整理制作的争议房屋现场勘察图、储诚选和储新两户现住宅照片、2019年11月28日座谈笔录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莲塘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性组织,其根据地方政府的倡导,以改善和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水平为目的,组织开展“月亮塘”示范点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村委会通过先期征求意见摸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组织村民代表参观学习、推选成立理事会等步骤,逐步推进工作开展;在具体实施拆除清理过程中,村委会本着“自愿”原则,对被拆除或清理的建筑物或构置物做丈量登记、签字确认、照相留痕,尽可能完善手续,体现出村委会能够尊重群众意愿,以及对群众利益和工作负责任的态度;村委会为本次整治工作所确立的“五清”群众做、拆除不补偿等工作要求和方法,所体现的群众事务群众办的观念,符合村民自治的原则精神;就本次整治工作,村委会协同乡政府作出的规划设计,完整、合理,具有可行性,既体现了村委会工作的计划性,同时也表明村委会并没有漠视被拆房户的实际利益损失。由此可见,莲塘村委会所开展实施的“月亮塘”示范点人居环境整治工作,无论是内容和目的,还是具体做法和程序,整体而言,应该都不违反法律有关村民自治的规范要求。
具体到争议房屋的拆除。结合争议房屋的建造,以及储德元及其两个儿子储诚选、储新家庭生活现实情形综合来看,储德元既使不被认定为争议房屋的独立产权人,起码也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储德元既是家庭成员,又是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其代表家庭处分该项财产的资格能力,应无疑义。基于相同道理,作为家庭成员代表的储德元和余红霞,参加6·19会议,支持村委会开展“月亮塘”示范点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同意村委会为这项整治工作所确立的工作原则以及具体要求、方法,该二人的行为,对家庭其他成员同样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储诚选、储新在莲塘村委会依法开展村民自治活动过程中,依其家庭成员代表的认可,已将争议房屋拆除的情况下,主张村委会行为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储诚选、储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储诚选、储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俊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储 芳
附2: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8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储诚选,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莲塘村青年组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新,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模具工程师,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莲塘村青年组。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西县莲云乡莲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莲塘村竹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身玉,男,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原审第三人:储德元,男,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莲塘村青年组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霞(系储德元儿媳),女, 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莲塘村青年组4号。
上诉人储诚选、储新因与被上诉人岳西县莲云乡莲塘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储德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储诚选、储新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储诚选、储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储诚选、储新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秀珍
审 判 员 刘梦灵
审 判 员 金 京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金 耀
书 记 员 朱 彤